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审查标准和办案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八十八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四百八十九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百九十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九十二条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九十四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四百一十五条至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复议、复核、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四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百九十七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百九十九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五百零一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则第五百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五百零三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五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五百零五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五百零六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五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五百零四条至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
第五百零八条 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本节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三、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在被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3、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认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要求其回避。对检察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5、如果被羁押,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6、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7、对检察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对讯问笔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8、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申诉的权利。
10、被传唤接受讯问时,有权要求检察人员出示证明文件。
11、有权核对讯问笔录,如果没有阅读能力,检察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12、请求自行书写供述。
13、对检察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4、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义务
1、对检察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对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有作证的义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3、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在被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2)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3)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被取保候审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5)被监视居住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的权利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代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3、认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要求其回避。对检察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被羁押,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5、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6、对检察人员侵犯未成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7、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权到场。对检察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未成年当事人有权拒绝回答。对笔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8、如果有涉及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关情况的证据,应及时向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提供。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的义务
1、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帮教工作。
2、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五)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1.要求提供作证条件和保密的权利
检察机关应当保证其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其保守秘密。如果作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有权要求保密。
2.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发表诉讼意见的权利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未成年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一至二名律师、人民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监护人、亲友也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
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成年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及获得翻译的权利
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如果是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检察机关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为其提供翻译。
4.申请回避的权利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认为办案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有权要求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5.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检察机关应当向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告知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
对于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除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外,应当承担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费用。
6.控告权
如果办案人员有侵犯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或者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7.申诉权
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期满后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其他不起诉决定,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诉讼代理人有权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8.获得保护的权利
如果因在诉讼中作证,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有权请求检察机关予以保护。
如果因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作证,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9.知悉证明文件、核对笔录和亲笔书写陈述的权利
有权要求进行询问的办案人员出示证明文件。
询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被害人核对。如果没有阅读能力,办案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
有权请求自行书写陈述。
10.申请和解的权利
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的申请。申请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11.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
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司法救助:
(1)受到犯罪侵害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2)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受伤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生活困难或者学业难以为继的;
(3)赔偿责任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或者虽履行部分赔偿责任,但不足以解决未成年被害人生活困难的;
(4)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救助的其他情形。
1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有权依法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诉状。
13.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权利
询问时将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法定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或不宜到场的,可以要求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1)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构成共同犯罪的;
(2)已经死亡、宣告失踪或者无监护能力的;
(3)因身份、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明无法通知的;
(4)因路途遥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及时到场的;
(5)经通知明确拒绝到场的;
(6)阻扰讯问或者询问活动正常进行,经劝阻不改的;
(7)未成年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8)到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真实陈述的;
(9)其他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
有正当理由时,未成年被害人有权要求更换合适成年人,原则上以两次为限。
未成年被害人若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女性,询问时应当有女性办案人员在场。
未成年被害人若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六)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1.作证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提供证据、陈述的义务
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陈述,诬告陷害、有意作虚假陈述或者隐匿罪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和按要求书写陈述的义务
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必要的时候,经办案人员要求,未成年被害人可以亲笔书写陈述。
4.接受检查的义务
可以接受为确定未成年被害人的某些特征或者生理状态而进行的人身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迹、尿液等生物样本。
检查女性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5.保守秘密的义务
应当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案情或者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七)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权利
1、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如果认为检察人员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检察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有求检察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3、有权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及时书写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送交本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有权向本院承办此案的检察人员就本案陈述意见。
5、在检察人员制作完询问笔录后,有权对记录中的遗漏或差错,提出补充或改正。如果没有阅读能力,检察人员应当向其宣读。
6、对本院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义务
1、应当保证不得干扰被害人、证人作证,不得隐匿证据,否则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后,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应当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按照检察人员的提示签字或盖章。
(九)未成年证人诉讼权利
1.要求提供作证条件和保密的权利
检察机关应当保证未成年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去保守秘密。如果作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有权要求保密。
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及获得翻译的权利
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如果未成年证人是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检察机关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提供翻译。
3.控告权
如果办案人员有侵犯未成年证人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或者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4.获得保护和经济补助的权利
如果因在诉讼中作证,未成年证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有权请求检察机关予以保护。
如果因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作证,未成年证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有权获得补助。如果未成年证人有工作单位,所在单位不得因未成年证人作证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5.知悉证明文件、核对笔录和亲笔书写陈述的权利
有权要求进行询问的办案人员出示证明文件。
询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证人核对。如果没有阅读能力,办案人员应当向去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
有权请求自行书写证词。
6.出庭作证时受特殊保护的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子女除外。
检察机关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7.未成年证人的特殊权利
询问时将通知未成年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证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法定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或不宜到场的,可以要求通知未成年证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1)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的;
(2)已经死亡、宣告失踪或者无监护能力的;
(3)因身份、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明无法通知的;
(4)因路途遥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及时到场的;
(5)经通知明确拒绝到场的;
(6)阻扰讯问或者询问活动正常进行,经劝阻不改的;
(7)未成年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8)到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真实陈述的;
(9)其他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
有正当理由时,有权要求更换合适成年人,原则上以两次为限。
询问未满十八周岁的女性未成年证人时,应当有女办案人员在场。
(十)未成年证人的诉讼义务
1.作证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并出庭作证的义务
未成年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依法通知未成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未成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作证,但未成年证人是被告人的子女的除外。
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和按要求书写证词的义务
经核对无误后,未成年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必要的时候,经办案人员要求,未成年证人应当亲笔书写证词。
4.保守秘密的义务
未成年证人应当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案情或者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