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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理论
“援法断罪、罚当其罪”蕴含朴素罪刑法定意味
时间:2022-04-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被历史所称颂、得到社会正面评价的司法者,从来都不是那些机械、僵硬地拘束于律文字面意义的执法者,而是那些充分考虑情理或主流道德标准及民俗,志于恢复或维系一种和谐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的司法者,在“情”“理”与“法”之间出现冲突与矛盾时,能够分析和考量相关的冲突与矛盾能否在立法者或统治者所能接受的限度内弥合,并由此选择是完全忠实于律例条文的规范含义,还是在既定律例构架之内,通过“详译律意”,充分展现立法意图,实现罚当其罪与情法相平的统一。

  在世界法治文明演进史上,绵延几千年而不衰的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和法治文明独树一帜,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一直是中华民族奋发向上、自强不息的精神支撑。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和法治文明蕴含着丰富的可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所继承的价值理念和思想资源,比如“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既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和精华,同时也凝聚着古人治国理政的司法经验和法律智慧,值得深入总结和研究。

  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构成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精神和理念

  古代“法”字,最早写作“灋”。东汉许慎《说文解字》解释道:“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可见,中国古代先贤很早就将公平公正的理念寄托于法的价值内涵之中。先秦诸子在论法之时,常比之以度量衡,以明法之公正性,如《管子·七法》所言:“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以法作为判断人们行为是非曲直的标准,是为“大治”。

  公平公正的法的价值理念既体现在法的规范内容上,更体现在法的实施上,即体现在司法进程中。先秦时期的法家坚决反对西周以来世袭贵族所享有的种种身份等级特权,明确提出严格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主张。《管子·任法》强调,“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并要求司法者严格援法断罪,“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也”(《管子·明法》)。否则“亏令者死,益令者死,不行令者死,留令者死,不从令者死。五者死而无赦,唯令是视”(《管子·重令》)。商鞅在秦国主持变法时更是明确提出:“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所作出的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罚当其罪,意即所作出的处罚,应当与拟被处罚的行为轻重程度与性质相适应,是法律公正平等的具体体现。早在西周时,周公在《尚书·康诰》中就提出量刑时要注意区分“眚、非眚、非终、惟终”,即量刑时考量过失与故意、偶犯与惯犯等要素,已经体现出罚当其罪的思想和要求。春秋战国时期,为推动富国强兵改革和践行“法治”的需要,法家学派代表人物提出赏当其功、罚当其罪的思想和观点。如李悝在魏国变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食有劳而禄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罚必当”;又如,商鞅在秦国的变法也以“信赏必罚”为主导思想,强调法律明确的赏罚,应当按法律规定的等级和数量及时兑现。先秦诸子也表达了类似观点,如《荀子·君子》载,“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墨子·尚同中》说,“赏当贤,罚当暴,不杀不辜,不失有罪”。这充分表明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在春秋战国时期已经成为思想的主流。

  西汉代秦之后,尽管法家学说退出了国家治理指导思想的历史舞台,但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精神内核却被传承下来。西晋刘颂在论援法断罪时提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晋书·刑法志》中所蕴含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理念甚至领先于西方1000多年。明代的丘濬对其观点非常推崇,认为“可以为后世议处刑狱之法”(《大学衍义补·慎刑宪》)。古代先贤推崇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理念和观点比比皆是,甚至将其上升为人心向背、社稷安危和社会稳定的大事,从而使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代代传承,成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

  援法断罪、罚当其罪是中华法系优秀传统法律制度的精华

  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不仅延续于古代先贤理论阐述中,更是物化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体系之中,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而愈加强化,成为根深蒂固的法律传统因子。

  《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唐律疏议·职制律》规定:“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不仅明确规定了司法裁判必须援法断罪,同时也确立了司法者未援法断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宋刑统》不但继承了唐律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制度规定,同时,也保证了援法断罪的准确性和专业性。在司法审判中实行鞠谳分司制度,即在司法机关中分设掌“议法断刑”的“谳司”和掌“刑狱勘鞫”的“鞠司”,以确保援法断罪、罚当其罪恰如其分,这是宋代在司法领域的一项创新之举。明清时期的律例在基本沿袭唐宋之律的基础上,又不断予以补充完善。《大清律例》不仅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笞三十”,还通过律文中的小注及四条附例,对援法断罪的适用进行更加严格的规范。

  不仅如此,围绕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目标的实现,中国古代的立法者设计制定了一整套包括案件审理、证据取得和认定以及重罪审转、死罪复奏的司法体系。为促使司法者知法而援法断罪,汉代设立律博士,唐科举中专设明法科,明清律典还专设“讲读律令”条;为确认应罚之罪行的真实性,形成了以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检查勘验等为内容的证据制度体系;为避免司法者判断应罚之罪行独立性的缺失,设立了司法者的“换推”,即现代的回避制度;为防止裁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冤屈,设置了“乞鞠”,即层级复审制度、重大疑难案件的会审制度、死刑的复奏制度以及录囚制度等等,从而形成中国古代极具民族特色的援法断罪、罚当其罪制度体系。

  当然,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囿于立法技术以及时代缺陷,中国古代所构建的援法断罪、罚当其罪体系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制度缺陷,比如,为了准确实现援法断罪、罚当其罪采取的一事一例分别设刑而缺乏弹性的立法模式,因无法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现实,不得不通过设立类推比附制度加以解决;再如,过分重视口供而确立的刑讯逼供的合法化和制度化等等,不但无法保障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目标的实现,反而可能与制度设立的初衷完全背离。但整体而言,援法断罪、罚当其罪制度体系的建立,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适用要求,也展现了中华传统法律制度中鲜明的民本特色,蕴含了诸多值得总结和研究的内容。

  援法断罪、罚当其罪是中华法治文明治理经验和司法智慧的体现

  援法断罪、罚当其罪,具有朴素的罪刑法定主义意味,与现代依法审判与依法定罪量刑的原则差别并不大,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时代先进性。但援法断罪、罚当其罪平等观念悠久的历史传承以及历代统治者不断发展完善的制度体系,其根本在于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实践与国家治理策略密切结合。

  古人论法,常常与社会秩序的维系联系起来,“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因此,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提出与实践就必然具有强烈的政治意义,正如汉文帝所论,“法正则民悫,罪当则民从”(《史记·孝文本纪》)。在“出礼入刑、隆礼重法”被树立为治国策略的背景下,传统统治者一方面不断引礼入律,将法与礼结合于律典当中;另一方面又赋予司法者“承流宣化,惠养百姓”,负担向社会传输伦理道德的职责使命,使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实践成为实现这一治国策略最重要的途径。

  但是,法律担负的使命及所维护的利益与礼所反映的“情理”道德要求并不能完全重合,立法者自身所存在的局限性,也使其无法通过立法面面俱到地实现国法与情理在其所能接受的界限内规制矛盾与冲突。因此,法律实践过程中,司法官所面临的“情轻法重”“情重法轻”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还会出现两者严重对立的情形。因此,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实践过程就需要司法者通过法律适用活动来消弭两者可能的冲突与矛盾,实现罚当其罪与情法相平的统一。

  被历史所称颂、得到社会正面评价的司法者,从来都不是那些机械、僵硬地拘束于律文字面意义的执法者,而是那些充分考虑情理或主流道德标准及民俗,志于恢复或维系一种和谐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的司法者,在“情”“理”与“法”之间出现冲突与矛盾时,能够分析和考量相关的冲突与矛盾能否在立法者或统治者所能接受的限度内弥合,并由此选择是完全忠实于律例条文的规范含义,还是在既定律例构架之内,通过“详译律意”,充分展现立法意图,实现罚当其罪与情法相平的统一。反映在此类具体个案的判断中,司法者是否基于法律文义而作出具有形式一致性的判决并非是最重要和最受关注的,而是能否准确而恰当地区分行为的不同性质、在可能接受处罚的行为中区分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是否有利于彰显伦理精神,是否存在进一步教化的可能,从而在惩罚和教化之间作出全面判断。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载判语道:“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裁判绝非只是单纯达到法律形式一致性的效果,而是法律秩序的维系、百姓的接受度以及推广道德教化等多方面效果的统一,也就是古人所说的情、理、法相融的司法效果。

  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面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和社会主要矛盾发生深刻变化的现实,要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的重要指示,“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实践过程中就必须秉持服务大局的意识,仔细研判每一个具体个案,体会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分析个案中人民群众的利益所在,不能闭门造车、机械追求法律适用的一致性而一断了之。因此,司法机关在围绕这一目标改进工作,解决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过程中,古人在援法断罪、罚当其罪实践过程中所呈现的治理经验和司法智慧,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一种可资借鉴的思维视角和方法。

  (作者为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教授、齐鲁法治文化研究基地负责人、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