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检察官自行取证后,进行证据开示,让翻供的犯罪嫌疑人心服口服
检察官在核实涉案手机中的账单信息
今年2月,我受理了一起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指控范某在2020年1月至10月多次贩卖毒品,范某也供述自己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时,每次都从他人支付的毒资中截留一部分,除用于支付前往卖家处取货及给买家送货上门的交通费用外,余下的钱供自己支配。
这起看上去没有什么争议的案件,却在我提讯范某时出现了变数——范某翻供了。
“检察官,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我只是帮朋友从别人那里拿毒品,收的钱全部转给上家了,我一分钱都没赚,还经常自己补贴路费……”范某说,他这么做只是为了能和朋友一起吸食,减少自己买毒品的开销,并提出微信记录可以证实他确实没有赚钱。范某的辩护人与我交换意见时,也坚持认为范某并未牟利,遂进行无罪辩护。
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范某被抓获时,警方从其身上搜出共计1.07克的两包冰毒。从毒品的数量和重量来看,符合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是否牟利,成为认定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如果范某没有牟利,仅是“蹭吸”,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精神,一般不作为贩卖毒品罪处理。
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显示,范某被抓当天收取吸毒人员甲支付的700元后,分两次转账给上家,一次500元,一次200元,还支付了从成都市区到郫都区的网约车费用36元,这让范某倒贴车费的辩解显得很合理。
可我总觉得有什么东西被我忽略了。于是我反复查看范某的交易记录截图,发现范某当天收了两个人的钱,除了甲,还有一名自述曾在范某处购买过毒品的吸毒者乙。范某收取乙的300元后支付给上家200元,交易习惯与范某曾自述截留毒资自用的情况相似,范某被抓获时查出的毒品是一大一小两包。我怀疑,吸毒者乙当天也是向范某购买毒品的人,范某将当天的两次毒品交易混为一次,制造出未牟利还倒贴交通费的假象。
理清思路后,我通知公安机关将范某被扣押的手机移交给我。通过翻阅、调取相关交易记录,我发现范某收取甲、乙二人的1000元之后,截留了300元,其支付网约车、共享单车等交通费用共计70余元,数额明显小于其截留费用,并有提现至自己银行卡的记录。范某说自己没有赚钱,如果真是分文不取,怎么会有钱被提现?
我将交易记录取证固定后,要求公安机关再次向乙核实案情。乙确认当天向范某转账的原因就是购买毒品,且范某当天告知乙他在其他地方有事,办完事就把毒品给乙送过去,这与范某手机中的聊天记录相互吻合。根据交易记录,我最终认定范某在2020年9月至10月贩卖毒品6次。
辩护人在查看我所调取的证据后,从开始的无罪辩护变成了罪轻辩护。我对范某进行证据开示,说明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理由,范某最终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8月9日,范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其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通过办理这个案子,我总结了两个心得:一是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将原本存疑的证据扎牢扎实,可以打消检察人员关于罪与非罪的疑虑,增强出庭自信心、说服力;二是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进行证据开示,加强释法说理,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定罪证据存疑、被宣判后上诉等情况,节省司法资源。
(口述/周雷 整理/本报记者 查洪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