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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公开】起诉书(陈某某、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案)
时间:2021-02-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飞天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其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飞天茅台酒,又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杨某某、魏某某、甘某某等人,共计销售飞天茅台酒240箱,?合计516341元,获利107360元。经外观辨认(鉴定),涉案飞天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人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初至2019年,其间,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省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租房内,把其他品牌的成品白酒灌装在从市场上买来的茅台酒瓶里,经压盖、扎飘带、贴标、粘贴芯片、吹胶帽,装瓶、装外包装盒、装箱、封箱等流程,使用贵州省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飞天茅台酒商标,制作飞天茅台酒,共向被告人陈某某销售飞天茅台酒119箱,合计非法经营数额133650元,获利2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案卷、户籍信息、收款收据、物流收寄递签收原始单据、银行交易流水、通话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甘某某、魏某某等证人证言;5.陈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真诚悔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介逸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