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李**,男,出生于19**年**月,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1052419**********,无业,现住临河区**街**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被申诉人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2272219**********,无业,现住临河区**队附近租房,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 ? ??
申诉人李**因曹**、黄**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33号、34号不起诉决定,以不服临河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请求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1月9日15时许,李**在临河区曹**家中因琐事与曹**、黄**发生争执,李**陈述曹**和黄**将其殴打致伤,2018年1月5日,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证实曹**、黄**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是李**的陈述和腾**的证言,但通过审查在卷材料,李**只能证实是楼上打,并不能证实楼下谁打的事实;腾**的证言与本案在卷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互相矛盾,不能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楼上曹**、黄**将李**打成重伤或者轻伤、楼下曹**打李**的事实。另外,作案工具上没有鉴定出曹**的血迹和指纹,也没有鉴定出有可能作案的其他人的血迹和指纹,故认定曹**、黄**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