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路**楼**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临河区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客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7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森林公安局在对临河区七彩文化街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在客某某经营的奇石店中发现摆放有一件猫头鹰制品、一件鹰制品、一件石羊头品,经当场问询,客某某说猫头鹰制品是用一件白酒与一名牧民置换所得,鹰制品是用一幅字画置换所得,羊头制品是捡来的。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涉案野生动物制品进行鉴定,分别为大鵟、雕鸮、家山羊,其中大鵟、雕鸮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客某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